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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1405号

张世莲与刘旭、张雪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世莲,刘旭,张雪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字第1405号申请执行人张世莲,女,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刘旭,男,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雪莲,女,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55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8546元,合计16331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旭、张雪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33146元。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