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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828号

杨柳与肖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柳,肖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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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828号原告杨柳,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XX律师事务所。被告肖志强,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柳与被告肖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后在原告处拖走53166元烟花,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166元。被告肖志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杨柳为甲方与被告肖志强为乙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甲方按2寸49cm高烟花出厂价1.03元/发,销售给乙方。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寸100发富贵豪门120件、2寸100招财进宝258件、2寸49发财源滚滚120件、2寸49发金银满地162件共660件烟花,按约定价格计算,金额共53166元。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协议,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有销售协议和销货单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肖志强应付杨柳货款5316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肖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东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九日

书记员  陈语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