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137号原告罗嘉慧,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利柏锋,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荣、莫敏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嘉慧诉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嘉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利柏锋,被告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荣、莫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嘉慧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从化区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462号车位一个,总价款为127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与原告办理有关购买车位手续和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原先即通过其父亲罗沃均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购买车位定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074281,收据上列明:2014年5月25日,交款单位名称(或姓名)罗嘉慧,摘要今收到从化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462号车位定金,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备注银行收讫,发据单位盖章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邓,罗沃均��。但事后一个月内直至现在,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均为被告拒绝。2015年上半年,被告营销部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确认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并要求修改为“如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甲方则在一个月内双倍退还已收的车位定金¥100000元整”才同意在《确认书》上签字。因被告在原告交付定金后,未与原告办理有关车位购买手续和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购买车位定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定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1、本案争议标的为车位,属于房地产的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再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双方车位买卖合同不成立,也就是说不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定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依据不足。2、争议车位的交易总价无法确认,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车位的交易总价为127000元,所以无法确定定金的数额。原告所付的5万元应当为购买车位的“预付款”而非定金。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广东财兴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111号欣荣宏·国际商贸城620个车位用途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本院调取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并于2016年8月5日由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从化区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462号的车位一个,通过其父亲罗沃均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074281,交款单位名称(或姓名)为罗嘉慧,内容为“今收到从化市欣荣宏国际商贸城B区462号车位定金,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发据单位盖章为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上半年,被告的营销部曾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确认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并要求修改为“如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甲方则在一个月内双倍退还已收的车位定金¥100000元整”才同意在《确认书》上签字,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现涉案车位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该车位经广东财兴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15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事登记信息、收据、银联持卡人存根、确认书(双方协议未签名),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法规,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订立及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支付的5万元是否为定金的问题,因在被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明确书写该款项为“定金”,该收据已符合了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款的性质应为定金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预付款。被告所提出的关于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故不适用定金相关规定的问题,因定金既有担保订立主合同的作用、也有担保主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作用、还有担保合同解除的作用,因此定金并不因为主合同是否订立、生效、解除而影响其效力,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位的总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的口头协议为127000元。因双方未正式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故无法通过合同明确该价格,但2015年8月,在广东财兴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111号欣荣宏·国际商贸城620个车位用途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中,对该车位的评估价为152400元,原告所主张当时双方协商该车位的价格为127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能性较大,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口头协商该车位的总价款为1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车位的总价款为127000元,原告所付的5万元,只能在25400元内主张适用定金条款双倍返还,其余的24600元只有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定金50800元给原告罗嘉��;
二、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4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嘉慧;
三、驳回原告罗嘉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6元(原告罗嘉慧已预交),由原告罗嘉慧负担34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邝梓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