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074号
原告:梁力平。
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49844678E,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
法定代表人:方玉昌。
原告梁力平与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力平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对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力平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