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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634号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覃金蚕、曾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覃金蚕,曾嘉玲,覃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634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

主要

负责人:牙廷周,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金蚕,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曾嘉玲,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覃浩,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覃金蚕、曾嘉玲、覃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金蚕,被告曾嘉玲及被告覃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覃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借款后,自第10期起至12期连续3期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覃金蚕、被告曾嘉玲支付贷款本息合计71394.72元给原告(本金52828.79元、利息1284.34元、罚息17281.5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后续利息、罚息计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覃浩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3570元、公告费、保全费用等)。被告覃金蚕、曾嘉玲、覃浩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覃金蚕(借款人)、曾嘉玲(共同借款人)、覃浩(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169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壹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用途为购进家电;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本金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应付未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或宣布借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覃金蚕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最后到期日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12.5‰。被告覃金蚕获得贷款后,自第十期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不还,截至2015年7月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28.79元,利息1284.34元,罚息17281.59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570元。

本院认为,涉案《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覃金蚕发放贷款200000元,而被告覃金蚕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覃金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28.79元、利息1284.34元及罚息17281.59元。被告曾嘉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7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覃浩的责任问题,《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浩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覃浩对被告覃金蚕、曾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金蚕、曾嘉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52828.79元;

二、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6日止,利息1284.34元,罚息17281.5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282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3570元;

四、被告覃浩对被告覃金蚕、曾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金蚕、曾嘉玲追偿。本案受理费1674元,保全费734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2758元,由被告覃金蚕、曾嘉玲共同负担,被告覃浩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