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81民初2364号
原告:何玉华,女。
原告:栗金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国,男。
被告:马海深,男。
被告:梁国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原告何玉华、栗金鸽与被告李志国、马海深、梁国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何玉华、栗金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志国、马海深、梁国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付何玉华29685.4元,赔付栗金鸽17653.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9时50分许,李志国驾驶马海深所有的吉C3T4**号轿车沿和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和南大街与东过境路路口处于沿过境路由北向南梁国涛驾驶的吉AXM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3T4**号轿车乘坐者何玉华、栗金鸽受伤。交警队认定此事故李志国承担主要责任,梁国涛承担次要责任,何玉华、栗金鸽无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玉华、栗金鸽在诉状上提供马海深的地址错误,法院多次送达均未查找到马海深,经询问何玉华、栗金鸽无法补充或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玉华、栗金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璟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