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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526号

被告人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3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苏××××××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沂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西侧路段时,摔倒在地,后被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4mg/100ml。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并于2016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史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