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276号
原告:林上火。
被告:夏碎排。
原告林上火与被告夏碎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碎排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上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碎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上火起诉称:被告夏碎排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碎排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夏碎排未作答辩。原告林上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夏碎排向原告林上火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待证原告林上火将3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夏碎排。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碎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三性,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夏碎排向原告林上火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2日,原告林上火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将3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夏碎排。借款后,被告夏碎排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上火与被告夏碎排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另,对于原告林上火当庭陈述其从被告夏碎排工地拿走一台搅拌机变卖一事,因未征得被告夏碎排确认,对此当事人可另案自行商量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碎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上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夏碎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月秋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