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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270号

温州耀海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汝星、高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耀海机械有限公司,李汝星,高春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270号

原告:温州耀海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注册号代码:330327000128452,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方南村22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汝星,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高春玲,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温州耀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海公司)诉被告李汝星、高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星、高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海公司起诉称:被告李汝星以寿光华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耀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晟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告示贴横切机一台,价款8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3万元,余款5万元实行分期付款,自2015年1月28日前付款10000元,此后每月28日前付款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否则按总金额1%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由被告签字并加盖华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被告指示亲人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将机械通过物流交付给华晟公司,但华晟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华晟公司系被告李汝星、高春玲投资开办,于2014年5月21日成立,并于2016年3月16日决议解散注销。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汝星、高春玲支付原告耀海公司货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耀海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耀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4、电话录音、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华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注销情况、发起人信息,用以证明华晟公司股东及注销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汝星书面答辩称:1、耀海公司需要提供设备出厂合格证;录音系吴富兵没有告诉真实身份前录制的是欺诈,不能作为证据;公司注销前已登报、报导。被告高春玲未作答辩。被告李汝星、高春玲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耀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李汝星、高春玲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华晟公司与原告耀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晟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告示贴横切机一台,价款8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3万元,余款5万元实行分期付款,自2015年1月28日前付款10000元,此后每月28日前付款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耀海公司收到货款3万后,向华晟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华晟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华晟公司,注册号370783200068492,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汝星,股东李汝星、高春玲,注册资本40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5月21日,注销、停业时间2016年3月16日,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华晟公司尚欠原告耀海公司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华晟公司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耀海公司要求被告李汝星、高春玲予以清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李汝星、高春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耀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汝星、高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全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