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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73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对其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6日至同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在长兴县雉城镇希望大道香溪美庭二期工地上或仓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工地剩余长短不一的内含铜芯的电缆线。后被告人徐某将该电缆线先后卖至流动收废品处,得赃款合计人民币950元。2、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长兴人民法院新址南面昆仑龙山公馆一标工地项目部门口空地上,趁无人之际,窃得内含铜芯的电缆线数米。后被告人徐某将该电缆线卖至一流动收废品处,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长兴人民法院新址南面昆仑龙山公馆一标工地项目部门口空地上,趁无人之际,窃得内含铜芯电缆线57.6米,价值人民币1050余元。后被告人徐某被巡逻的民警查获,赃物被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赔受害单位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还查明,被告人徐某案发前系上述两工地项目部材料员;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缆线已发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赖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6、测量及称重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受害单位作了退赔,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满民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