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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890号

程广友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程广友,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890号

原告:程广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斗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辉,律师。

被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广友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钢构公司)、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万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广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安徽鸿路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辉、上海新万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程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4145元,给付(2015)射民初字第00827号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72元,计166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程广友受被告上海新万迅公司委托到被告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运输货物至盐城悦达公司。程广友雇佣刘必胜到被告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装货,安徽鸿路钢构公司在装车过程中,因吊梁行车未能将钢梁平衡摆放好,致站在准备用钢丝绳固定钢梁的刘必胜从车上摔下,被滑落的钢梁砸伤,刘必胜的伤经安徽双风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59887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上海公司与原告程广友达成协议,由上海新万迅公司为刘必胜先行垫付医疗费5万元。2015年8月10日刘必胜将程广友、安徽鸿路钢构公司、上海新万迅公司均列为被告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组织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由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必胜的伤残程序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判决雇主程广友赔偿刘必胜各项损失共计204145元,由程广友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72元。依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414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承包合同规定,原告的驾驶员在装卸货物时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必胜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具有追偿的先行条件,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追偿其与刘必胜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237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追偿权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新万迅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后我司垫付了5万元,事故发生在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车间,我公司只委托程广友运输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的5万元要求反诉追回。本案程广友和安徽鸿路钢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程广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5中的收据复印件与其庭审后补交的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执1317号结案通知书能互相印证,已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已生效的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鸿路钢构公司与上海新万迅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物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上海新万迅公司将2000吨(暂定)钢构从合肥运至盐城、用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工厂15万辆扩能项目总装车间扩建工程等。2014年12月15日,上海新万迅公司委托程广友为其到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运输货物至盐城悦达公司;同日,程广友安排刘必胜到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装货。安徽鸿路钢构公司在装车过程中,因吊梁行车未能将钢梁平稳摆放好,致站在车上准备用钢丝绳固定钢梁的刘必胜从车上拉下被滑落的钢梁砸伤。刘必胜的伤经安徽双凤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9887元。2014年12月26日,上海新万迅公司与程广友达成协议一份,由上海新万迅公司为刘必胜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程广友接受赔偿款后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刘必胜。后各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必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程广友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新万迅公司和安徽鸿路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该院释明,刘必胜明确主张雇主即程广友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新万迅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刘必胜和程广友返还其垫付费用5万元。该院审理后认为:1.刘必胜受雇于程广友从事货物运输,现其在雇佣过程中因安徽鸿路公司工作人员装车不当致其受伤,其既可以选择程广友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选择安徽鸿路钢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其选择雇主即程广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程广友向刘必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安徽鸿路钢构公司对刘必胜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向其进行追偿。2.刘必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安徽鸿路钢构公司未将货物安全装车前,即上车用钢丝绳固定钢梁,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应减轻程广友的赔偿责任。3.上海新万迅公司委托程广友装运货物,双方签有货物运输协议。刘必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海新万迅公司在委托过程中存有过错,故主张上海新万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上海新万迅公司与程广友之间存有委托运输关系,其在刘必胜受伤后与程广友签订了为刘必胜垫付医疗费的协议,并将垫付的医疗费直接交给了程广友,并未交予刘必胜。且所签订协议内容刘必胜亦不知情。故其反诉要求刘必胜返还垫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本案中,上海新万迅公司将本诉被告程广友列为反诉被告,不符合反诉的主体要求,其要求被告程广友返还垫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程广友对刘必胜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程广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必胜各项损失计204145元,程广友已支付4万元,尚需支付164145元;驳回刘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海新万迅公司对刘必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计4822元,由刘必胜负担1930元,程广友负担2372元,上海新万迅公司负担52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该法院强制执行,程广友已全部自动履行到位166517元(其中赔偿刘必胜各项损失16414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72元)、执行费1200元,余款刘必胜放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徽鸿路钢构公司在装车过程中因吊梁行车未能将钢梁平稳摆放好而致站在车上准备用钢丝绳固定钢梁的刘必胜(即程广友的雇员)从车上拉下被滑落的钢梁砸伤,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必胜选择向雇主程广友主张权利,案经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上述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该法院强制执行,程广友已全部自动履行到位166517元,其依法取得了向安徽鸿路钢构公司追偿。程广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新万迅公司在刘必胜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程广友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其要求安徽鸿路钢构公司支付16651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上海新万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的抗辩,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广友166517元;

二、驳回原告程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据目的1.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查明原告雇佣刘必胜装卸货物时发生事故情况及赔偿的各项组成;2.物流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明确了原告与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3.上海新万迅科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状一份,证明安徽鸿路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4.李如彬拍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在安徽;5.收据复印件及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执1317号结案通知书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向刘必胜支付了赔偿款。

二、被告安徽鸿路钢构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据目的物流运输承包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我公司与上海公司第二条第八款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上海公司承担。

三、被告上海新万迅公司未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