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79号
原告:林和英,男,汉族,经商,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和(原告林和英妻妹),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洪永良,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林和英与洪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和到庭参加诉讼。洪永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永良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洪永良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林和英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逾期,则由洪永良支付林和英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则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由洪永良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洪永良分文未偿还。洪永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洪永良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林和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逾期,则由洪永良支付林和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若双方发生纠纷,则由本院管辖,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由洪永良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当日,林和英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和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账号为6214881837123555的账户向洪永良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20214080031的账户汇入300万元。2016年1月5日,林和英诉诸本院。庭审时,林和英称:其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洪永良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林和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交易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洪永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永良向林和英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若逾期还款,则由洪永良支付林和英按年利率18%计付的违约金,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洪永良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对林和英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林和英请求判令洪永良偿付借款300万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洪永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和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和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0元,由被告洪永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和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永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明
人民陪审员 姚家兴
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