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无业。曾因寻衅滋事,2014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在XXX火锅店内,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酒后无故殴打该火锅店老板被害人沈某乙、张某,致被害人沈某乙、张某头部、身上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致二人轻微伤,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孙某有犯罪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张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7时许,在XXX火锅店内,被告人程某、龚某酒后无故殴打该火锅店老板被害人沈某乙、张某,被告人孙某在被被害人张某抓挠后继而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最终致被害人沈某乙、张某头部、身上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张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龚某、孙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程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龚某曾因寻衅滋事,2014年11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3、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张某、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张某、沈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沈某甲、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与朋友一起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东园路老北京火锅店内吃饭。到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一方的人要求吃主食,老板娘张某说没有其他的主食,只有面条。被告人程某、龚某认为张某态度不好故对张某、老板沈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在被张某抓挠后继而对张某实施殴打。2、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547、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辨认;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龚某、程某的辨认;证人朱某对被告人龚某、程某、孙某的辨认。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刑初字第00173号、本院(2001)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孙某有刑事犯罪前科,被告人龚某有劣迹。5、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程某、龚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沈某乙,被告人孙某在被被害人张某抓挠后继而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张某、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7、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孙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相互配合,均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张敏提出的被告人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用酒瓶打砸饭店设施及被害人,与被告人程某、孙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孙某、龚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敏提出的被告人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孙某有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被被害人张某抓挠后实施了殴打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鸿
审 判 员 蔡克香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