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09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军,男,42岁,汉族,个体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9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嘉连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方方,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10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上诉人陈小军办理了另一个户籍,住址为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桥北头村,身份证号为:××。2012年3月4日,陈小军以上述身份信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申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84。陈小军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6500元后,不再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8日等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9月16日公安局机关立案时,陈小军累计透支本金99922.56元。2015年10月11日,陈小军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嘉连派出所抓获。2015年10月16日,陈小军的家属代其还款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代表王某的陈述,上诉人陈小军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出具的陈小军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以及信用卡卡号为46×××84的信息及透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短信记录、查询通话详单、电话录音,卡号为46×××84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证明、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书、客户陈小军的基本信息明细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人陈小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缓刑与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9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900元。原审被告人陈小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陈小军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小军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陈小军没有还款能力持卡巨额透支消费,自2014年10月25日后近一年时间内,经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城支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本金,案发后则由其亲属代为还款10万元,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小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