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69号申请执行人陈于强。申请执行人胡国先。被执行人陈宪昭。被执行人张廷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民初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于强、胡国先申请执行陈宪昭、张廷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另外,被执行人陈宪昭、张廷琼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廷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张廷琼的上述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张廷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868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赵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