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庆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早晨,被告人朱某在梅州市梅县区沿江半岛“风情吧”与朋友喝酒后,无证驾驶粤M×××××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由沿江半岛往梅州市梅县区金秋街方向行驶,5时56分左右,行驶至金利来桥引桥地段时,与从金利来大街往西桥红绿灯方向由张嘉宝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见在场群众已打电话报警,便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朱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2mg∕100ml。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