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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911号

孙克秀、樊明龙、樊金花与徐绍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克秀,樊明龙,樊金花,徐绍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911号

原告:孙克秀,女,生于1958年10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原告:樊明龙(曾用名樊明林),男,生于1977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原告:樊金花,女,生于1978年1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徐绍清,男,生于1964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附奇德,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三楼。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中青,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克秀、樊明龙、樊金花与被告徐绍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克清,被告徐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奇德,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绍清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樊某甲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8147.50元的70%即565703.2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凌晨7时许,被告徐绍清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豹”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姚家乡场镇至繁荣村路5KM+800M处,与相对方向由死者樊某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某甲重伤,经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绍清与死者樊某甲分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上,被告徐绍清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致樊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徐绍清的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绍清辩称,1、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3、本案被告徐绍清已履行了163693.5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4、被告徐绍清购买了保险,愿意配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

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阐明了被告徐绍清准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徐绍清的追偿权;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绍清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第三者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绍清的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剑阁县姚家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樊某甲死于本次交通事故;5、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樊某甲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该公司未为死者购买社会保险;6、姚家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樊某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樊某丙证明,拟证明樊某甲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樊某丙、樊某乙耕种;7、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某甲证明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樊某甲及其家属自2014年5月开始租住在下寺镇修城坝社区丰收巷李某乙家;8、剑阁县姚家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是死者樊某甲直系亲属。被告徐绍清对1、2、3、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虽签订了两年,工资1700元每月也属实,但经被告核实死者只在该公司工作了三个月,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第6组证据,土地转包只能说明死者未种地,但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何处务工,事故发生前死者在家并未外出,且证人与死者系亲戚关系,证言不符合三性要求;第7组证据,死者死亡时间是2015年9月,李某甲的证明称该房屋至今仍在续租,与事实不符;第8组证据无异议。综上,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被告的身份信息不予质证由被告自行提供信息;对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以被告提供的原件为准;第4组火化证的死亡时间与其它材料显示不一致,证据不严谨,不予质证;第5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排除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第7组证据,李某甲的证明与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樊某甲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第8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绍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与被告徐绍清是同等责任;2、徐绍清行驶证复印件;3、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樊某甲死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发时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性能要求;5、保险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徐绍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剑阁县姚家乡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徐绍清支付了300元的救护车费;7、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徐绍清支付了死亡原因鉴定的费用4120元;8、收条两张,拟证明徐绍清支付了丧葬费2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等10万元;9、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住院汇总清单,拟证明徐绍清支付了樊某甲住院费用20393.51元;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11、证人徐某甲证言,拟证明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徐绍清之子支付给原告樊明龙2万元现金;12、证人徐某乙证言,拟证明徐绍清向徐某乙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3、罗某某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徐绍清之子向原告樊明龙支付过赔偿款。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客观性有异议,死者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7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车辆检验和死亡原因的检验均属交警部门的职责,系国家全额承担费用,公安机关在有内设机构的情况下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合法,原告不应承担;对第5、6组证据无异议;第8组证据,收条是樊明龙书写的,但其中10万元的收条系笔误,未收到10万元钱,仅收到1万元;第9组证据无异议;第10组证据无异议,但达成协议时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合理,且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三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第11组证据,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无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12组证据,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言只能证实借款的情况,不能证实其借款的用途;第13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4、7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商业险明确表示准驾不符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组证据无异议,应纳入交通费进行计算;第8组证据不清楚事实,不发表意见;第9组证据无异议;第10组证据未参与,不发表意见;第11、12、1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实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徐绍清认为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虽与被告徐绍清举出的一致,但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剑阁县姚家乡卫生院门诊票据、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住院汇总清单、原告与死者樊某甲的亲属关系证明、金额为23000元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身份信息,经当庭核实,提交的身份材料显示信息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姚家乡繁荣村村委会的证明、城北派出所的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樊某甲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徐绍清质证意见证实了成都金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分公司的客观存在,死者樊某甲在该公司从事过保洁工作及月工资为1700元属客观事实,劳动合同、领款单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名,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下寺镇修城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出樊某甲的务工时间仅为3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下寺镇修城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与劳动合同、金恩公司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绍清提供的第3、4、7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产生的项目为死亡方式、死亡原因、解剖,系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中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系原告樊明龙书写,并载明金额“拾万元正(100000.00元)”,大小写金额相符,原告樊明龙虽称仅收到1万元现金,10万元系情急之下笔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该协议内容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未参与协商,也未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追认,在达成协议后徐绍清也未按协议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故该赔偿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第11、12、13组证据,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徐绍清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罗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与被告徐绍清提交的保险条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樊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一人,由姚家乡繁荣村10组其家中向姚家乡场镇方向行驶。06时40分,行至剑阁县姚家乡场镇至繁荣村路5KM+800M处,与其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徐绍清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豹”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后侧翻于道路右侧下垂高2.3M的机耕道,造成樊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剑阁县姚家乡卫生院救护车将樊某甲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393.51元。2015年9月17日,樊某甲不治身亡。2015年10月18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樊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2015年10月22日,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樊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徐绍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绍清驾驶的车在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徐绍清支付了救护车费300元、医疗费20393.51元、鉴定费4120元。并分两次向原告樊明龙支付了丧葬费23000元、赔偿费10万元,樊明龙向被告徐绍清出具收条和“收据”。2015年9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徐绍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除医疗费与丧葬费外,徐绍清赔偿23万元,由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1万,余下12万徐绍清支付,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协议达成后,徐绍清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双方就已支付的金额发生争议,2016年5月,三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徐绍清要求一并处理的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20393.51元,均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樊某甲在2015年8月30日从金恩公司辞职,也未从事农业生产,无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52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樊某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死者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5241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克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请192770元,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0.00元过高,以20000.00元为宜;7、交通费,救护车费300.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结合死者住院情况,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5000.00元,无证据证实,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4120.00元,系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损失总计为594246.51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与徐绍清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徐绍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准驾不符的情形,故被告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樊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由樊某甲与徐绍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万,被告徐绍清共计应赔偿原告237123.2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它赔偿费用147813.51元,还应赔偿原告8930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二、由被告徐绍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9309.75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00元,由原告孙克秀、樊明龙、樊金花承担2035元,被告徐绍清承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淑  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贾  登  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