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洋,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爱玲,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联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600号虎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山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南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申同岗,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彭传凯,男,居民。再审申请人刘洋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联储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山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彭传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日照山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彭传凯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车辆一直登记在日照山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对外承揽业务亦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再审申请人工资亦是通过该公司发放。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查明车辆存在超载,但并未判决货物装卸方山东联储物流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涉案车辆系挂靠于日照山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工资发放亦是通过该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依据车辆登记信息、卖车协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日照山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传凯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山东联储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运输业务发包人,应承担责任,但对此事实山东联储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刘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刘洋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茂田
审 判 员 姚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元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