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异70号复议申请人侯国军。财产保全申请人杜玉清。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刘德海。复议申请人侯国军与财产保全申请人杜玉清、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刘德海财产保全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侯国军申请复议称:2016年5月26日,刘德海与复议申请人协商,将刘德海所有的蒙DVS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复议申请人,转让价款为25万元,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复议申请人向刘德海支付购车款后,刘德海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复议申请人;2016年7月26日,复议申请人得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9财保第4262号民事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所有的蒙DVS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查封保全;复议申请人已经受让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蒙DVS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查封保全措施。经审查查明,本院根据杜玉清的申请,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内0429民初4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德海所有的蒙DVS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刘德海的名下,被告刘德海对涉案车辆享有登记物权,复议申请人与刘德海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对车辆登记物权及本院查封保全措施均不产生对抗力;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侯国军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赵文林
审判员 张俊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立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