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85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金斗营乡。
负责人:刘作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甄西斌,男,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思敏,男,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宋彩坤,男,汉族,农民。
被告:臧法经,男,汉族,农民。
被告:臧五州,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安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与被告宋彩坤、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甄西斌、范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彩坤、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彩坤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彩坤于2014年7月向我行申请授信贷款,被告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提供担保。2014年7月23日,我行同被告宋彩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被告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宋彩坤在我行贷款金额9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中间可循环使用。被告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3日,我行将贷款90000元汇至被告宋彩坤62XXX11账号交其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10.3000‰,按月支付。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宋彩坤结息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结息7582.68元,本金90000元及至今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偿还。被告宋彩坤、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7、结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彩坤拖欠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贷款9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自愿为被告宋彩坤贷款提供保证,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一名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均依法享有向被告宋彩坤追偿的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斗营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二、被告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臧法经、臧五州、宋安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宋彩坤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令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