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曾用名初鹏,男,1987年9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及西检诉刑诉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使用其办理的卡号为622659070043658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等地多次透支消费。被告人初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同月17日,此时欠款本金人民币17109.52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还清欠款。被告人初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使用其办理的卡号为6229019251566107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被告人初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同日,此时欠款本金人民币27717.7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欠款。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使用其办理的卡号为622659070043658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等地多次透支消费。被告人初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同月17日,此时欠款本金人民币17109.52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还清欠款。被告人初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使用其办理的卡号为6229019251566107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广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被告人初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消费日期为同日,此时欠款本金人民币27717.7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证人袁某、乔某、鹿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及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全部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德宪
审 判 员 林文涛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