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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228号

聂学武与聂学君、聂孟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228号

原告:聂某甲,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彬(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乙,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聂某丙,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聂某乙、聂某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彬,被告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乙、聂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共兄妹五人,原、被告的父母均已不在世,现遗留金乡金鑫小区7号楼101室房产一处(价值30万元)。2015年10月份原、被告母亲(石某甲)去世后大哥聂某丙当家将父母的房产遗留给三弟聂某乙,由被告聂某乙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后经全家人商议同意。随即聂某乙搬入金鑫小区7号楼101室居住。2016年5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聂某乙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2016年5月26日被告聂某丙出面调解,由聂某丙作为担保人、聂某乙作为欠款人共同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某乙支付欠款50000元,被告聂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兄妹共五人、父母均已不在世、遗留房产情况、经协商由答辩人继承房产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出具欠条等内容均属实。但并不是答辩人不支付50000元给原告,而是答辩人要求原告出面协助房产过户,所以才一直没有给付。答辩人同意给付,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聂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乙、聂某丙系兄弟关系,其父聂某丁和其母石某甲除上述三子外,还有聂某戊、聂某几二女。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了位于金乡县金鑫花园小区7号楼101室房产一处。2015年10月份,被告聂某丙召集其他兄妹四人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遗产分配。经五人协商,达成协议,涉案房产归被告聂某乙所有,聂某乙向其他四人分别支付50000元。后被告聂某乙迁入金乡县金鑫花园小区7号楼101室居住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6日,在被告聂某丙的调解下,被告聂某乙向原告聂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聂某甲伍万元正(50000.00元)担保人聂某丙欠款人聂某乙2016.5.26”。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被告等兄妹五人对父母遗留的房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涉案房产归被告聂某乙所有,聂某乙向其他四人分别支付50000元,是五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在被告聂某乙使用涉案房屋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无异议且同意给付,现原告聂某甲要求被告聂某乙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丙作为还款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聂某甲要求被告聂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聂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甲欠款50000元。

二、被告聂某丙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聂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泽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