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12民初第2890号原告韩青山,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高存林,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刘改,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存林之妻。
原告韩青山诉被告高存林、刘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存林、刘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青山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高存林、刘改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存林、刘改给付其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31个月)的利息71300元,本利共计186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存林、刘改未到庭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被告高存林、刘改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拟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高存林、刘改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高存林、刘改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韩青山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青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高存林、刘改的签名,并盖有达拉特旗高存林车床电焊发票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高存林、刘改在经本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韩青山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高存林、刘改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存林、刘改给付其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31个月)的利息71300元,本利共计186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高存林、刘改向原告韩青山借款本金1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存林、刘改书写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高存林、刘改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且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31个月)的利息7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存林、刘改给付其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31个月)的利息71300元,本利共计18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存林、刘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韩青山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31个月)的利息71300元,本利共计18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高存林、刘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金珠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