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再17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个体,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贵,男,个体,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爱萍,女,个体,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永贵(系秦爱萍丈夫)。申诉人杨华因与被申诉人吴永贵、秦爱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5]640000000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宁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代理检察员刘晓晔出庭。申诉人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军,被申诉人吴永贵同时作为被申诉人秦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对“逾期每天2000元”的含义认定正确,但未进一步就违约处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论证,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合理原则。首先,2010年9月1日,杨华与宁夏瑞龙煤炭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瑞龙公司)签订《煤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瑞龙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于杨华使用,年租金为10万元,即每月0.83万元。至2013年,杨华与吴永贵、秦爱萍签订的协议中约定4月、5月月租金为1万元。由此可见,涉案场地2013年的月租金为1万元。同时,按照双方“逾期每天2000元”的约定,逾期每月租金及违约金合计6万元左右(按月大小计算),除去1万元租金,剩余5万元即为违约金。吴永贵、秦爱萍不能按时收回全部租金,每月的损失应为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在3000元以下符合规定,否则,只要当事人提出过高请求,法院则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杨华在本案审理中多次以多种理由提出“逾期每天2000元”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法院却未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其次,如果按照终审判决计算,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杨华需支付吴永贵、秦爱萍租金加违约金共计1066000元,明显超出了企业正常经营效益的预期,带有不可实现性,二审法院机械判决,致使本案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所保护的上限,导致判决的执行有很大的不可实现性。申诉人杨华称,“逾期每天2000元”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为吴永贵、秦爱萍实际损失的30%以下,即每月3000元以下,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华每月支付吴永贵、秦爱萍3000元以下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永贵、秦爱萍承担。被申诉人吴永贵、秦爱萍辩称,检察机关所述杨华与瑞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协议书》中“逾期每天2000元”是对租金的约定。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华的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7月15日,一审原告吴永贵、秦爱萍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杨华及时搬离场内的存煤并交回场地;2.杨华支付场地使用费(租赁费)18万元;3.杨华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日支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直至交回场地之日止;4.诉讼费由杨华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吴永贵、秦爱萍的煤场位于大武口区110国道东(原瑞龙公司院内),杨华租用吴永贵、秦爱萍的场地用于堆放煤炭。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协议约定,杨华应于2013年5月30日将场地内存放的煤炭清理完毕并交回场地,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3年3月前杨华应向吴永贵、秦爱萍支付场地使用费10万元,2013年4月、5月每月支付1万元,合计12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自协议签订后,杨华未向吴永贵、秦爱萍支付过场地租赁费。杨华未按时交回涉案场地,至2013年6月30日已逾期一个月(6月1日至6月30日)。双方协商未果,吴永贵、秦爱萍诉至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吴永贵、秦爱萍与杨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永贵、秦爱萍交回场地,并支付租赁费12万元、违约金2240元,合计12224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吴永贵、秦爱萍负担650元,由杨华负担1300元。吴永贵、秦爱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永贵、秦爱萍的一审诉讼请求。该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遂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审理查明,吴永贵、秦爱萍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石国用(2011)第60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位于大武口区110国道东(原瑞龙公司院内)的土地使用权,杨华在上述场地堆放煤炭。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该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一、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永贵、秦爱萍交回位于大武口潮湖村110国道东的场地;
二、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贵、秦爱萍租赁费18万元;
三、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贵、秦爱萍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2000元的场地使用费;
四、驳回吴永贵、秦爱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华负担。吴永贵、秦爱萍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杨华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日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元,直至交回场地之日止。杨华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永贵、秦爱萍的诉讼请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审)审理认为,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均未表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吴永贵、秦爱萍于2011年2月25日取得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3月22日与杨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华租用涉案场地,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明确,杨华主张其在瑞龙公司处租赁涉案场地,但该事实成立与否不能否认其与吴永贵、秦爱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故杨华关于其与吴永贵、秦爱萍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杨华虽辩称“吴永贵、秦爱萍在煤炭销路不畅时乘人之危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协议书》属无效或可撤销合同”,但“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均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杨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应视为接受涉案《协议书》的约束,《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杨华关于涉案《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不同时间段的租金约定的金额不同,故“逾期每天2000元”应视为双方对杨华在2013年5月30日以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费用的约定,兼有对杨华未按时交还场地行为的惩罚。因杨华未按协议约定交还场地,其占用场地的情况一直持续至今,理应依约向吴永贵、秦爱萍支付相应费用,杨华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逾期每天2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的情形,故杨华关于“逾期每天2000元”仅为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计算场地使用费的截止时间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吴永贵、秦爱萍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永贵、秦爱萍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华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吴永贵与杨华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杨华应于2013年5月底(即2013年5月30日)将堆放在涉案场地的约4万吨煤炭清理完毕,逾期每天2000元。对于“逾期每天贰仟元整(¥2000元)”的具体内容《协议书》中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存在分歧。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吴永贵、秦爱萍于2011年2月25日取得涉案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3月22日与杨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华租用涉案场地,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吴永贵及杨华本人的签名,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杨华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其是与瑞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吴永贵、秦爱萍不具备租赁资格,《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瑞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杨华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现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中“逾期每天贰仟元整(¥2000元)”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含义。《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杨华堆放在甲方吴永贵在潮湖洗煤厂场地的煤(大约4万吨),于2013年5月底清理完毕(即2013年5月30日),逾期每天贰仟元整(¥2000元)……”。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可知,杨华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其堆放的约4万吨煤搬离涉案场地,即双方对涉案场地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届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对于承租人杨华来说,其合同目的是取得租赁期间内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收益权;而对于出租人吴永贵、秦爱萍来讲,其合同目的是收取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收回涉案场地。为了规制承租人杨华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双方《协议书》中对2013年5月30日以后仍未交还场地的后果做出了“逾期每天贰仟元整(¥2000元)”的约定。因吴永贵、秦爱萍在本案一审(重审)、二审(重审)庭审中均认可该约定是对逾期占用涉案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协议书》使用的词句、前后条款和租赁合同的目的,应当认定“逾期每天贰仟元整(¥2000元)”是对杨华在2013年5月30日以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的约定,故二审(重审)判决对“逾期每天贰仟元整(¥2000元)”含义的认定正确,吴永贵、秦爱萍在再审庭审中关于“逾期每天贰仟元是对场地使用费约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杨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永贵、秦爱萍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重审后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杨华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重审后对“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之前使用费用乙方(杨华)补给甲方(吴永贵)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2013年4月、5月使用期每月壹万元,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完毕”,现吴永贵、秦爱萍已按《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场地交由杨华使用,杨华则应按照约定向吴永贵、秦爱萍交还涉案场地并支付场地租金合计12万元。因杨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且该占用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其应该比照《协议书》中2013年4、5月使用期内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吴永贵、秦爱萍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交回位于大武口潮湖村110国道东的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现杨华未在约定期限交还涉案场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若按照双方“逾期每天贰仟元整(¥2000元)”的约定,逾期每月租金及违约金合计6万元左右,除去1万元场地使用费,剩余5万元即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了吴永贵、秦爱萍的实际损失,且杨华在原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过程中均主张《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当以不超过吴永贵、秦爱萍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本院再审认为,在吴永贵、秦爱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吴永贵、秦爱萍未能按时收回涉案场地的实际损失应为涉案场地使用费的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不同时间段租金的约定有所不同,比照《协议书》中最后两个月对涉案场地租金的约定(2013年4月、5月月租金为1万元),吴永贵、秦爱萍的损失应为每月1万元,结合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的数额应调整为每月3000元,杨华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吴永贵、秦爱萍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交回位于大武口潮湖村110国道东的场地之日止的违约金。即杨华应当按照每月1.3万元的标准,支付吴永贵、秦爱萍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交回位于大武口潮湖村110国道东的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杨华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永贵、秦爱萍交回位于大武口潮湖村110国道东的场地,驳回吴永贵、秦爱萍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贵、秦爱萍租赁费18万元,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贵、秦爱萍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2000元的场地使用费;
四、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贵、秦爱萍租金12万元;
五、杨华按照每月1.3万元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贵、秦爱萍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交回位于大武口潮湖村110国道东的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华负担2886元,由吴永贵、秦爱萍负担1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杨华负担2960元,由吴永贵、秦爱萍负担1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梅 芝
代理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