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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329号

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原系安徽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江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2016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夏明、吴江南,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钱某某、常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城路交口右拐弯时,未能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且疏于观察,遇被害人王某甲骑二轮自行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XX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倒地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皖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城路交口右拐弯时,未能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且疏于观察,遇被害人王某甲骑二轮自行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XX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倒地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随后陪同受害人前往医院并在医院随公安民警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接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涉案车辆及驾驶人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检字第J006号检验报告、[2016]痕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包)认字[2016]第2016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事发车辆行车记录仪及天网监控视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告人郑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梅翠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