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为吸毒,而去到梧州市××××广平街亿信超市门口,趁被害人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0元)窃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含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劣迹,予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洁玲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