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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6222号

孙祎与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祎,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222号原告孙祎,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神华集团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任景茹,系原告孙祎之母,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法定代表人董照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祎诉被告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祎,被告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祎诉称,在2014年交房时,我方发现房屋存在墙体处空鼓开裂,厨房和主次卫生间瓷砖多处空鼓,墙面灰质成粉末状(不需要工具,直接用手就会大面积掉灰)等多种问题,自交付之日起,我们就开始报修,至今仍未解决。维修人员就瓷砖空鼓问题,以不同批次瓷砖存在色差为由一直推脱,时隔将近两年,仍未拿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到中新生态城管委会信访负责人处反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就其购买房屋质量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过;2、建筑商陈总接待录音材料,证明被告不合作维修事宜;3、韩磊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拖延维修;4、验房记录单、房屋开裂维修后照片,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维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次卫洗手台、厨房柜子后面贴瓷砖,但被告偷工减料,并没有贴瓷砖;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方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该质量问题。

被告生星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于交房前已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完全符合双方合同及附件、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原告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需要维修的,应当向被告书面申请,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自房屋交付之日,被告已就原告书面提出的质量瑕疵问题进行维修,不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同意维修,不存在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形,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生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新建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为验收合格房屋,完全符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附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2、原告入住通知书回执、户型交付配件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以及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办理完入住手续,房屋已经交付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本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韵路106号11-1-701号精装修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147.0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0600元,合同总价款为155830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原告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维修职责。因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有质量瑕疵时,应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由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时给予保修服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坏,被告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时,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验收单记载室内缺纱窗、客厅卫生间窗户打不开、客厅对面次卧窗旁边阴角墙面破损、主卧卫生间墙砖多处空鼓、主卧衣帽间旁边墙面大面流痕、房顶不平、客厅顶有流痕、踢脚线不平、卫生间反水等质量问题。后因原、被告因维修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现被告提交的验房单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主张系其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能说明20000元的具体构成,也不能说明支付20000元的具体去向,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000元自行维修费用的事实,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