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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438号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嘉恒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嘉恒建材经营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敬开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7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嘉恒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喜乐村*组。经营者冯克浩,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号城南科技广场*号楼****号。

原审

第三人:敬开刚,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县嘉恒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敬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法院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