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43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在广东东莞和原告见面后去其他地方务工,至今未归,走时将原告农行工资卡带走,说是为家中孩子盖房,同年4月份,曾打电话给被告,为一女子接听,询问情况后挂断,后再无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多方打听得知在外安家与别人同居生活。现原告近年所得收入均为被告所管理,家中三个孩子无法抚养。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1000元;归还原告10多年来务工收入及精神损失28万元。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创,××××年××月××日生育次子刘贺,××××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乙。2015年3-4月份,被告刘某甲带其子刘创去郑州看病无结果,一直未回家,失去联系。原告孙某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九年之久,并生育三个子女,后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被告外出不归无音信,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