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516号
原告:王放。
被告:姜睿。
被告:杨馥忆。
委托代理人:姜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放与被告姜睿、被告杨馥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立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晓晶、
审判员冯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放、被告姜睿并作为被告杨馥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放诉称:2016年4月9日7时25分,被告姜睿驾驶辽AL05**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GC9**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睿拒绝赔付原告发生的车损修理费用。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人民币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睿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划分属实,当时车是由我驾驶,车主为我女儿杨馥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杨馥忆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划分属实,当时车是由我母亲姜睿驾驶,车主为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提供物损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其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7时25分,被告姜睿驾驶辽AL05**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GC9**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姜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田大富汽车轮胎维修部将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修车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辽AGC9**号车的所有人。另查明,被告杨馥忆系肇事车辆辽AL05**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等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姜睿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L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佐证,证明其修车费用。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放修车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睿、被告杨馥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立忠
审判员 吴晓晶
审判员 冯 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