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978号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海河道6号。
法定代表人:谢茂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汉姆斯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宁。
被告:普雅波热(天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周文凤。
被告:薛丛峰,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文凤,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汉姆斯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姆斯特公司)、普雅波热(天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姆斯特公司、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汉姆斯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还清为止);2、被告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汉姆斯特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日息0.6‰,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双方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汉姆斯特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汉姆斯特公司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索,原告与被告汉姆斯特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汉姆斯特公司至2013年7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156000元,借款延期至2013年9月25日前,同时自签协议之日始,被告汉姆斯特公司每日向原告支付0.12%利息,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未还清,被告汉姆斯特公司以企业股权、个人名下房产按市值的50%抵还原告。该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汉姆斯特公司仍未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均为被告汉姆斯特公司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至今日,四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汉姆斯特公司、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电汇2000000元至被告汉姆斯特公司账号。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汉姆斯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汉姆斯特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4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因汉姆斯特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至今未按期偿还,按当初借款协议,到2013年7月25日止,汉姆斯特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156000元。经双方协商,延期到2013年9月25日前止,同时从今日起以2156000元为欠款总额,汉姆斯特公司每天向原告支付0.12%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或分批)还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薛丛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汉姆斯特公司所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确保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并按原协议支付利息每天0.6‰,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同时将个人及企业全部资产折半价还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薛丛峰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汉姆斯特公司及普雅波热公司所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日息0.6‰),因运营困难延时到2014年5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愿将两个公司所有资产及个人和妻子家庭全部资产查封抵账,不足部分任其各种方式偿还债务。2014年7月14日,被告薛丛峰、周文凤、汉姆斯特公司、普雅波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汉姆斯特公司在2013年初所借原告经营款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1月21日已付清全部利息(38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承诺该项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分批还清,同时按当初原定利率(日息0.6‰)支付。该项借款由汉姆斯特公司和普雅波热公司共同以现金或资产折半价方式偿还,不足部分由薛丛峰(夫妻)及经济涉及人同意,以现金和物方式折半价抵还。到期不还,以上所有承诺,企业和个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薛丛峰、周文凤、普雅波热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汉姆斯特公司所借原告贰佰万元用于经营并收购投资普雅波热公司,该项借款及利息(2014年1月21日后)无一支付偿还。现承诺确保在2015年5月1日前将该借款及利息分批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愿以以上两个单位及薛丛峰、周文凤夫妻二人全部资产(包括个人资产)折半价抵账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8月21日,被告薛丛峰、周文凤就该欠款又向原告出具了房屋转让顶账协议及承诺书。至今,四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协议书、保证书、承诺书、房屋转让顶账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汉姆斯特公司就借款2000000元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汉姆斯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承诺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汉姆斯特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汉姆斯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普雅波热公司、薛丛峰、周文凤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汉姆斯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银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普雅波热(天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薛丛峰、周文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雅波热(天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薛丛峰、周文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汉姆斯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汉姆斯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普雅波热(天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薛丛峰、周文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娜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