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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118号

靳文生与刘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靳文生,刘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118号原告靳文生,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靳文生诉被告刘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靳文生无法提供被告刘广辉的送达地址,在限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文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予以退还原告靳文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质彬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