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69号
原告:王仁元。
被告:张力。
原告王仁元诉被告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止。原告通过王小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汇入了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60000元(按年利率3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25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0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后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小露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借人)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杭州太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展需要,今由法人张力向王仁元同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上述借款年利息为30%(30%利息不随国家利率的调整而变动),并当年结清利息,借款时间约定为1年(到2015年5月10日止),如需要延长借款期,由双方在本借据上签字认可后,可再延长(年利息仍按30%一切保持不变),公司如盈利根据公司内部股份之要求分红。”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同时加盖有杭州太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王小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注意到,该《借条》上同时加盖有杭州太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从该《借条》“今由法人张力向王仁元同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的内容来看,该借款系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所借,目的系用于杭州太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杭州太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8000元。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2015年5月11日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仁元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王仁元负担180元,由张力负担5396元,其中张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