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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0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谢军刘华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刘华芬,谢梦雪,何宗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璧渝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54-0。

负责人:胡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崇斌,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芬,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谢梦雪,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何宗碧,女,汉族,1944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诉被告刘华芬、谢梦雪、何宗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张崇斌,被告刘华芬、谢梦雪、何宗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刘华芬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35391.99元、律师服务费5415.70元,合计140807.69元;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谢梦雪、何宗碧以继承谢军的遗产范围为限偿还谢军拖欠的原告贷款余额130493.27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华芬和谢梦雪、何宗碧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案件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刘华芬和谢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住房装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刘华芬和谢军又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年4月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华芬和谢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华芬、谢军至2015年4月15日止,已经累计8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93.27元及利息人民币4898.72元,共计人民币135391.99元。因在诉讼中发现谢军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追加其母亲何宗碧及其女儿谢梦雪为本案被告,因为谢军于2013年8月13日的再婚妻子周玉琼书面申明自愿放弃谢军的房屋继承权,同时拒绝参与谢军贷款的有关诉讼,依法申请不列为本案的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刘华芬辩称,被告刘华芬与谢军已于2006年8月24日经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且于2013年2月28日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原告仍以谢军与被告刘华芬为夫妻关系名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将谢军和被告刘华芬共同的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存在重大的错误,因为被告刘华芬并未在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和捺印,谢军提交的其与刘华芬结婚证、签名和捺印均系谢军伪造的,谢军用于抵押的房产属于被告刘华芬与谢军离婚后,尚未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华芬的诉讼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利。

被告谢梦雪、何宗碧辩称,谢军向原告借款属实,谢军在因病死亡前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息,我们只能在继承谢军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被告刘华芬与谢军的婚姻经原璧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璧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但对刘华芬与谢军婚后共同修建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未进行分割处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华芬与卢银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谢军与周玉琼也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谢军、“刘华芬”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同年3月12日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用于住房装修,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以谢军、被告刘华芬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在原璧山县土地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于同年4月1日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军和“刘华芬”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谢军、“刘华芬”至2015年4月15日止,已经累计8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93.27元、利息人民币4898.72元,共计人民币135391.99元。2014年7月13日谢军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何宗碧、女儿谢梦雪,妻子周玉琼等三人,其中法定继承人周玉琼书面申明自愿放弃谢军的房屋继承权,不参与谢军归还贷款的有关诉讼。

被告刘华芬在诉讼中否认向原告申请过个人借款,也未在本案中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和捺印,原告与被告刘华芬无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为此,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华芬在两份合同书上的指纹鉴定。2016年6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华芬遗留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意见:“在该两合同上“刘华芬”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刘华芬手指捺印形成”。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2006)璧法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放弃继承申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谢军、“刘华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原璧山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谢军和被告刘华芬所有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谢军、“刘华芬”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自己出借人的义务,谢军和“刘华芬”虽然按期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是谢军因病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后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93.27元及利息人民币4898.72元。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是被告刘华芬与谢军离婚后,谢军、“刘华芬”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刘华芬依法不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谢军的遗产继承人在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谢军、“刘华芬”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属于夫妻离婚时未分割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确定;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享有。”由于谢军与被告刘华芬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生效,双方丧失了在婚姻承续期间夫妻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基础,因此,谢军与被告刘华芬的原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间、门面一间,依法转化为离婚后的当事人按份共有,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谢军与“刘华芬”将共同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表明谢军自愿以其按份共有的那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应当认定抵押有效;抵押登记的被告刘华芬按份共有的那部分房地产,没有被告刘华芬自愿抵押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谢军自死亡时起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和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谢军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何宗碧、谢梦雪和周玉琼等三人,周玉琼主动放弃对谢军的法定继承权利,且本案的借款债务属于谢军的婚前债务,周玉琼不承担清偿责任;法定继承人何宗碧、谢梦雪未放弃继承权利,依法应当以谢军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有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宗碧、谢梦雪以继承谢军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负责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93.27元及至2015年4月15日未给付的利息人民币4898.72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93.27为基数,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对谢军与被告刘华芬按份共有的房屋属于谢军按份共有的遗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对被告刘华芬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257.96元和案件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4元,合计6481.96元;由被告何宗碧、谢梦雪以继承谢军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责清偿3240元,其余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8元,由被告何宗碧、谢梦雪以继承谢军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责清偿779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负担779元。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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