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勇,绰号“阿兵”,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勇在平乐县看守所大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50元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伍某勇身上缴获毒品五小包,经计量净重0.36克,赃款50元人民币。经鉴定,在被告人伍某勇身上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讯清单、情况说明、计量证明、称量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伍某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