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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2民初318号

洪秀斌与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秀斌,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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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318号原告洪秀斌,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XX,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肇宝云,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友谊县原告洪秀斌与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斌、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肇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雇用原告的两台农机进行整地,在完成整地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整地费人民币14500.00元,被告迟迟不支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双方因此还发生了争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3000.00元,约定此款定于2014年11月底偿还,到后期被告还是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农机作业费人民币1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作业费支付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在原告给我秋收割地的时候活没有给我干完就走了,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不同意给他钱,条也不同意给他打。我承认欠原告机耕费13000.00元,条是我们打的,但是他们胁迫我们打的条。他们活没干完我也有损失,如果原告同意年底我给原告5000.00元,如果不同意我现在也没钱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XX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机械作业费13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告用自己的农机为被告的水稻地进行整地,秋季又为被告接粮食,经结算费用为13000.00,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1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底给付,而后被告并未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XX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即原告洪秀斌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后,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洪秀斌要求被告XX给付农机作业费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秀斌人民币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