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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057号

王德志、苏爱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志,苏爱英,谢玉军,王文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志,滨州市京剧团演员。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爱英,惠民县大桑医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军,滨州市中顺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勤。

上诉人王德志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志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朱玉霞、被上诉人谢玉军及被上诉人苏爱英、谢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谢玉军、苏爱英与王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苏爱英和谢玉军的申请,2012年3月31日分别作出(2012)滨民三初字第92号和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文勤位于滨城区麒麟阁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同日,该裁定书送达房产部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对谢玉军、苏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滨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文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玉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保全费620元,由王文勤负担;(2012)滨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文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爱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070元,由王文勤负担。以上判决生效后,苏爱英、谢玉军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执行。2013年3月10日,王德志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2013年3月21日,对(2012)滨民三初字第92号和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中止。2013年12月7日,王德志撤回了对保全裁定申请的复议。2014年2月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苏爱英、谢玉军的请求,原审法院恢复(2012)滨民三初字第92号和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文勤位于滨城区麒麟阁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限被执行人王文勤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逾期法院将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措施。该裁定书同日送达房产部门并在涉案房产所在地张贴查封公告。因被执行人王文勤下落不明,2014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文勤公告送达查封裁定书。2014年3月24日,王德志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德志的执行异议。王德志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产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为144.25平方米,车库28.23平方米,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王文勤于2008年4月3日从开发商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王文勤支付总价款421671元。本案庭审中,王德志提交: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单,证实原告王德志给王文勤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216421.65元;证据2、王文勤给王德志打的证明条,证实2012年3月26日收到王德志购房款63万;证据3、麒麟阁小区收款收据两张,证实把涉案房屋的名字由王文勤改成王德志名字;证据4、借款协议(甲方王德志,乙方王文勤,丙方李占峰)及借条各一份,证实王文勤在2011年12月29日借了王德志10万元钱;证据5、麒麟阁客户需求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变更为王德志名字;证据6、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单打印件,当时在中国银行打印的,没有盖章,证实证据1中216421.65元是王德志给王文勤转的。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五路支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工商银行明细,证实王德志给王文勤提取了现金交房款。8、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证实王文勤2012年3月26日已经把房屋钥匙及房屋全部归王德志所有。王德志最早的物业费补交是在2012年4月6日。对王德志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经苏爱英、谢玉军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假如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实通过王德志的账户为王文勤偿还过银行贷款,只能证实王德志对王文勤享有债权,而不能证实涉案房产发生过变更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否为王文勤所书写有异议,且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假如王文勤为卖方的话,王文勤应当书写收到条,并非证明条,该证据与王德志所称的其替王文勤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相冲突,该证明条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而偿还银行贷款是2012年3月30日,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加盖祥泰公司的公章,但是4737333号收据写明王德志2012年3月30日交款421671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的房款是王文勤在2008年通过缴纳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缴纳的,房款缴纳收据是虚假的。对于7043773号更名费收据王德志是否缴纳过该更名费不予认可,即使其缴纳过该费用,最终是否进行过更名要以房产登记为准,即使缴纳过更名费也不能证实房屋的权属发生了变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苏爱英、谢玉军听说也认可王文勤曾经借过本案王德志10万元借款,但该10万元到目前王文勤是否已经偿还过王德志,苏爱英、谢玉军是有疑问的,该借条与本案也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证据只是变更申请单,只是更名的申请,在开发商处涉案房产的登记依然是王文勤,名称并没有发生过任何变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房款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3月30日,而银行转账的是2012年2月4日、12日、8日、22日、3月14日的,都是每次取现2500元,根据取款时间,钱的用途和交银行贷款没必然联系。对证据8中4月6日的收据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物业费无异议。2015年2月2日下午,原审法院对麒麟阁物业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我们是区法院工作人员,就你们小区一套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的情况向你们了解情况?答:现在物业公司负责祥泰置业公司的事项,我们知道的情况会如实说明。?首先请查一下2号楼1单元301室现在房产的基本情况?答:从我们微机登记看发票购房合同上的名是王文勤,这套房子是王文勤2008年4月3日购买,从购房发票看是房款368034元,车库款53637.00元,总计421671元整”,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房产开发商为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从祥泰公司更名的情况一般什么程序?答:具体我不清楚。现在已经不能办了,原公司已经搬回济南了,李亮已经离职很久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德志对涉案房产未办理网签手续,王德志以缴纳了更名费为由,主张涉案房产已经变更由其所有,但经麒麟阁物业公司查询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王文勤名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王德志与王文勤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价款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房产交易时间均未作出约定。关于购房款问题,王德志主张的王文勤2012年3月26日为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德志交来购房全款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证明条,与其主张2012年3月30日其为王文勤转账216421.65元偿还王文勤涉案剩余房屋贷款,从时间上明显矛盾,不符合交易常理。另外,王德志主张其购买涉案房产房款构成为王文勤借其100000元及利息、给王文勤转账216421.65元,剩余款项系现金交付,但王德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剩余房款的交纳。王德志提交于3月30日向祥泰公司付款42万余元的收据与王德志主张的王文勤于2012年3月26日已收到全部房款陆拾叁万元整不相符,且法院在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祥泰公司并未提及涉案房产的更名问题,事后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综上,对王德志要求确认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因王德志主张已经支付房款的证据不足,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王德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德志负担。宣判后,王德志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和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文勤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是错误的。首先,房产买卖合同的网签并不代表购房人享有了物权。虽然诉争房产目前网签在王文勤名下,但是并不代表王文勤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其次,上诉人提交了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足以证明诉争房产已经为上诉人购买,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为上诉人与祥泰置业,已经与被上诉人王文勤无关。(二)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产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无权进行查封。1、上诉人提交的王文勤出具的《证明》系祥泰置业收取上诉人更名费并进行实际更名的依据。2、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祥泰置业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足以确定诉争房产的购买人为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入住诉争房产,该房产已经实际为上诉人所有。(三)原审判决遗漏了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既然以麒麟阁物业的证明为准,且上诉人提交了祥泰置业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即诉争房产购买人为上诉人而非王文勤,而原审法院又对相关收据及证明不予确认。则原审法院应当将祥泰置业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用以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苏爱英、谢玉军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王文勤2008年从开发商处购买,购房合同、网签登记、购房发票、开发商登记系均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文勤。不动产的归属依登记为准,本案并未发生房产变更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文勤对涉案房产有当然的所有权。

二、涉案房产未发生实际交易,上诉人王德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纳房款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1.上诉人王德志与被上诉人王文勤并没有任何书面房屋交易协议,对房屋的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交易时间等未作约定,和通常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2.假如存在房屋买卖之事实,则王文勤在收到上诉人63万元的购房款后应出具收到条,但王文勤出具的是证明条,不符合交易常理。3.上诉人提供的其替王文勤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而王文勤出具的证明条证实2012年3月26日王德志已付清63万元房款,存在明显的矛盾。4.对于63万元的购房款,王德志只提供了替王文勤偿还银行贷款21余万元的交易记录,另外的30余万元无有效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5.王德志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向祥泰公司付款42万元的收据,其并没有实际付款,该房屋款项王文勤在购房时已付清(首付+银行贷款),该证据与正常交易行为不符。6.在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时,祥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办案法官提到涉案房产发生过变更或或更名问题,事后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书面异议。

三、法院的查封措施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志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引起其主张权利的是因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德志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涉案房产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系被上诉人王文勤2008年从开发商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登记。上诉人王德志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文勤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是错误的,网签和备案有本质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王德志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王德志与被执行人王文勤之间也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王德志主张支付购房款的过程、方式、时间等也存在矛盾和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对其提供的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其房款421671元的收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且该收据及其提供的上述公司收取更名费的收据中,注明的“2-1-401”的房号与涉案房号也不一致。上诉人王德志要求追加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德志以滨州市滨城区麒麟阁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归其所有阻却法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德志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德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