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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453号

易满香与易建军、易建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易满香,易建军,易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453号

原告:易满香,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易建军,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建云,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易满香与被告易建军、易建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满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被告易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易建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郞街泗州寺路57附14号宗地上的三楼、四楼住房二套建筑面积270m2、57附14、16号一楼住房靠扶梯间的卧室二间套内实际使用面积24m2归原告所有(总价值约40万元);3、请求确认57附14、16号楼隔热层建筑面积270m2、一楼至隔热层扶梯间归原、被告共同共有;4、判决二被告各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2005年8月因浙赣铁路改造拆迁,而二被告分得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郞街泗州寺路安置地一宗(即现附57附14、16号住房用地),拆迁补偿款125549.6元。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后,因建房资金缺口很大,在父母的主持下,经全家商议,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建房,各承担建房资金11.5万元,共建四层及隔热层共计1320m2。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就约定了房屋的归属。因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而引发纠纷,后经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详见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有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易建军辩称,1、《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利用兄妹亲情欺骗被告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该协议内容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双方需重新算账后再进行房屋分配。2、调解协议书分配方案,未考虑被告提供土地情况,所以该调解协议书是一份极不公平的协议,依法应当撤销。3、被告除去应当承担11.5万元建房款之外,还多出资建房款66285元,该建房款应当共同分担,由于原告按20万元每套计价要求被告补偿4万元,那么被告多出资的建房款也应按此翻5倍计算,故原告还应补偿被告现金70408元。(66285×5÷3-40000元)被告易建云辩称,我们三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4万元今年年底会给原告。原告易满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浙赣铁路拆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得到的补偿款只有125549.6元及免费的宅基地。(二)《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易建军儿子易镭书写的易建军当时拿的建房款是10万元,易建云拿的建房款是11.5万元,原告拿的建房款是11.5万元。(三)《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在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建房、出资和房屋分配的情况就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亲属都在上面签字证实。(四)《关于子女建房一事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的母亲施会春在2012年10月18日对原、被告建房情况,出资情况及分配情况作出说明。(五)《湛郎街道东园社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经过居委会调解无效。(六)《调解协议书》一份和《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当庭提供原件)。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场签收该协议。被告易建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一)《湛郎街道东园社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属于易建军所有。(二)被告易建军手写的《条子》两张、吴志强出具的《证明》一份、易善方出具的《证明》一份,卢国文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易建军为建房自己花费如下:2005年10月12日请设计人周秀秀设计房子费用500元、请朱保生地仙看地费用300元、购冥钱8枚,60元、万年历7元、四个冥钱唐朝120元合计987元。2007年10月27日,接原告易满香电话,付基建头易老板工钱1万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工料费8000元。2008年12月28日,易建军为房屋安装铝合金花费240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在吴志强店内购买钢筋花费17998元。以上金额共计60985元。被告易建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1、对原告易满香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易建军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属于两被告,原告是占用两被告土地建房。对原告易满香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被告易建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这份收条是经过粘贴的,实际是两张收条,不是一张,后面注明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前面易镭书写的这段是原告让易镭写的,并不是三方算账的结果,也不具有任何的结算法律效力,上面也没有本案两被告的签字,故我方对此收条不认可。三方算账应当根据建房的原始凭证计算出各自出资多少,而不应单纯根据一张抄写的字据来认定各方出资多少。对原告易满香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易建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系已经作废的协议,如有效则不会之后再次签订协议。对原告易满香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易建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属于造假,出具该说明的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已经去世,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拆迁的房屋根据拆迁协议,是有被告两兄弟出资新建,原告没有所有权。对原告易满香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易建军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易满香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易建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协议和送达回证上的字是自己书写的,该调解书是原告利用兄妹亲情欺骗我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原告代理人起草的,在协议的内容方面都偏向原告,是从原告的利益出发,因此不认可。被告易建云对原告易满香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被告易建军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易满香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名字,没有说明土地归属。被告易建云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易建军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原告易满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有些单据是最近写的,没有合伙人和父亲的认可。被告易建云对这些条子不认可,认为这些条子不是三兄妹一起写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六),被告易建军对其有异议,被告易建云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六项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建房的原因,建房的经过、费用、房屋的分配过程和最后达成的房屋分配协议,形成了一条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六项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易建军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易满香和被告易建云对其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就系被告易建军对该土地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易建军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易满香和被告易建云对其有异议,

本院认为,2005年和2007年这两张费用证明系被告易建军自己书写的,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这两张证明不予确认。对易善方、卢国文、吴志强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查实,无法确认该笔金额确用于原、被告合伙的建房中,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明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才昌和施会春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老大易桂香,老二易建军,老三易建云,老四易晓荣,老五易满香。易才昌于2009年4月1日去世,施会春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1975年,易才昌、施会春夫妻回到宜春就一直居住在祖辈传下的位于湛郎街居委会七园小组。1996年,因房屋年代过久,故由被告易建军、易建云出资,易才昌、施会春夫妻出力将房屋建好。2005年8月9日,因浙赣铁路提速改造工程建设,需征收拆迁被告易建军、易建云的房屋,因两被告经济能力有限,经原、被告全家商量决定,由原告易满香和被告易建军、易建云各出资11.5万元共同建设房屋。三方出资和使用情况及125549.6元的拆迁费均由父亲易才昌掌管。易才昌让被告易建军的儿子易镭记录下原、被告的出资情况。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写明:“……房屋座向为坐北朝南,一楼为240平方米,二楼、三楼、四楼及隔热层分别为270平方米,室内为三室两厅,一厨一卫,一层为两套。我三各自分配为:二楼一层归易建军所有,三楼、四楼靠东头归易建云所有,三楼、四楼靠西头归易满香所有,一楼、隔热层归三人所有。”该份协议书原、被告准备了两份原稿,原、被告均在这两份原稿上签字并捺印,易桂香作为证明人在其中一份原稿上签字和盖章。2009年4月1日,被告易建军的儿子易镭、被告易建云的儿子易伟,易桂香和其丈夫吴升平在另一份协议书原稿上签字和捺印。2012年10月18日,为了避免子女们今后为该栋房屋发生争议,原、被告的母亲施会春将建房具体情况写了一份说明,并希望子女们按照2008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对该栋房屋分配事项予以遵守。该协议由施炳华、殷绍华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2016年4月,原、被告三方对房屋分配发生纠纷,经湛郎街道东园社区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三方于2016年6月2日在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写明:“易满香、易建军、易建云系亲兄妹关系,2005年8月因浙赣铁路改造拆迁,分得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泗州寺路安置地一宗(即现57附14、16号住房用地),由三当事人共同出资建房,各承担建房资金11.5万元,于2007年12月完工,共建四层及隔热层共计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因所建房屋分配发生纠纷,现经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达成以下协议:

一、所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泗州寺路57附14、16号宗地上的二楼住房二套建筑面积270平方米、57附14号一楼住房一套(除靠扶梯间的卧室外)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归易建军所有;

二、所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泗州寺路57附16号宗地上的三楼、四楼住房二套建筑面积270平方米、57附16号一楼住房一套(除靠扶梯间的卧室外)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归易建云所有;

三、所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泗州寺路57附14号宗地上的三楼、四楼住房二套建筑面积270平方米、57附14、16号一楼住房靠扶梯间的卧室二间套内实际使用面积24平方米归易满香所有;

四、所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泗州寺路57附14、16号楼隔热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一楼至隔热层扶梯间归三当事人共同共有。

五、当事人易建军补偿易满香肆万元整(¥40000),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易满香,逾期未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易满香可诉至法院追讨此款;

六、当事人易建云补偿易满香肆万元整(¥40000),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易满香,逾期未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易满香可诉至法院追讨此款;

七、三当事人所建楼房在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三当事人均有协助办理登记义务。

八、本协议自三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

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各当事人各执一份,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存查一份。”原、被告和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和盖章,且该调解协议书送达给原、被告三方后,三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原、被告依然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合同有效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的内容需合法,即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系本案原告易满香、被告易建军、易建云,三人均系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合同有效的第一要件。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出资建设房屋,在2008年达成了协议书,且有其亲属为其作证。后三方在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见证下,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和补充,签订了2016年6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场签字和捺印,并领取了调解协议书,说明该份《和解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第二要件。《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有效的第三要件。故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三方有约束力,原、被告三方均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履行。被告易建军认为该协议系原告利用亲情欺骗自己而签订的,本院在庭审中查实,原、被告三方就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对房屋的分配签订了多份协议书,协议书上的所有签字均系被告易建军本人签字,且《调解协议书》还在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见证和宣读后,被告易建军亲笔签字后第一时间送达给了被告易建军。故被告易建军对协议的内容系明知和确认的。在庭审中被告易建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故本院对易建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易建军认为其为建房垫付了款项要求重新算账,

本院认为,被告易建军未提供建房的账目,无法清算,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4万元,

本院认为,该笔债权尚未到期,原告可待债权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满香、被告易建军、被告易建云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确认所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泗州寺路57附14号宗地上的三楼、四楼住房二套建筑面积270平方米、57附14、16号一楼住房靠扶梯间的卧室二间套内实际使用面积24平方米归原告易满香所有;

三、所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泗州寺路57附14、16号楼隔热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一楼至隔热层扶梯间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四、驳回原告易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币4175元,由原告易满香负担2783元,被告易建军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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