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624号
原告:苏树根,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贤钰,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负责人苗笑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树根诉被告刘贤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树根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志、被告刘贤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翠和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刘贤钰驾驶冀J×××××号小车轿车沿中明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大丰堆镇中明村内道路左转时,撞行人苏树根,致苏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贤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将苏树根送往医院。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贤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树根不负事故责任。苏树根受伤后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65天。刘贤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705元、误工费19476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13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94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和主张护理依赖赔偿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J×××××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9320元。因为原告现在并没有治疗终结,对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在公司聘请护工,另外原告提供证明中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发票属于代收代付发票,故对于护理费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200元不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同意支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为原告现在并没有治疗终结,对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关于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在公司聘请护工,另外原告提供证明中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发票属于代收代付发票,对于护理费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200元不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贤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朱翠和,实际上由我出钱买车使用,只是用她的名字买的车,其他跟她没有关系。上次判决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刘贤钰驾驶冀J×××××号小车轿车沿中明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大丰堆镇中明村内道路左转时,撞行人苏树根,致苏树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贤钰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将苏树根送往医院。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贤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树根不负事故责任。苏树根受伤后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65天。伤情主要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4、左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耳脑脊液漏(二)合外伤1、右大腿、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Ⅰ度损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Ⅰ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Ⅱ度损伤6、右侧腓总神经损害7、双侧腓浅神经损害8、心肌挫伤(三)合并症1、高血压病2级中危2、右肺下叶外基底段肺大泡3、双下肢动脉硬化(四)并发症1、低钾血症2、医院获得性××3、双下肢腓肠肌静脉血栓形成4、强制阵挛性癫痫5、湿疹6、左大腿内侧血肿?(五)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精神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痴呆。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苏树根外伤致颅底骨折,左耳脑脊液漏,为X(十)级伤残。2、苏树根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3、苏树根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940元。原先本次诉讼医疗费依法核实为15308.64元。另查,刘贤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翠和,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932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494元,每天约为108.20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48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2016)津0118民初333号判决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翠和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刘贤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部分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次诉讼被告刘贤钰无赔偿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精神伤残等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鉴定90天。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无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并考虑到原告复查次数较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53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住院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鉴定90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鉴定9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鉴定180天)鉴定费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81320.80元(18482元/年×20年×22%),以上共计15888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树根护理费9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320.80元、误工费261.2元,合计109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树根医疗费15308.6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214.80元、鉴定费4940元,合计49563.44元。
三、被告刘贤钰无赔偿数额。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刘贤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