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采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看守所武警中队后勤主任,以铺设水泥地面及管道工程为诱饵,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后让罗某某帮忙购买军用床的名义对其实施诈骗,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汇款5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打电话冒充湖南省茶陵县看守所武警中队后勤处“张主任”,以铺设水泥地面及管道工程为由先取得被害人罗某某信任,后以让罗某某代购20张军用床为由,让罗某某向户名为“毛心”6215583202005048629的工行卡内汇款,骗取罗某某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两部手机及多张手机卡,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罗某某5000元,罗���某表示谅解秦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他使用12580查询湖南省茶陵县自来水公司管道安装负责人的名字和电话后冒充茶陵县看守所武警中队负责后勤的“张主任”,谎称武警中队院内需铺设供水管道和水泥地坪,让对方帮忙介绍工程队,工程队的人与他谈好工程后又让对方帮忙购买20套军用床,并称以前购买时3600元一套,对方同意后他提供厂家电话,对方打电话时他使用具有魔音功能的手机冒充厂家业务员,一套军用床2200元,让对方预付5000元定金发货,并将取款人银行卡号发给被害人,被害人向其提供银行卡汇款5000元,他通知专门负责取款的人取出后给他4000元。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茶陵县自来水安装公司经理陈罗仁给他介绍一个工程,��与对方联系后谈妥在茶陵县看守所做混凝土工程。次日10时许,对方又让他帮忙购买20张不锈钢上下床,并给他商家的联系方式,他联系后商家称已不做该生意,又给他厂家联系方式,厂家称预付5000元定金后发货,11时许,他到茶陵县炎帝路南段的工商银行将5000元定金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毛心”账号为“6215583202005048629”账户内,12时许,与对方联系不上,得知被骗后报警。3.视听资料,即讯问被告人秦某某时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秦某某,无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秦某某亦供认冒充军人电话骗取被害人罗某某5000元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诈骗所用的两部手机及记有电话号码的纸条等物品。5.书证(1)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毛心”,账号为“6215583202005048629��账户于2016年3月22日现存5000元。(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查获的手机、手机卡、记有手机号码的稿纸等物品依法扣押及将秦某某家属退出的50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等情况。(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罗某某5000元,罗某某表示谅解秦某某。(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秦某某作案的手机号码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通话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5日17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丰泽路丰泽园小区4单元6楼西户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诈骗的两部手机及多张手机卡。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秦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秦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秦某某系初犯,其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冒充军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被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纪锋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经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