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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111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乐昌市人,中专文化,在新兴县新合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新兴县新城镇新合铝业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上,苏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XSG***奔驰牌小型轿车由阳春市春湾镇往高要市方向行驶,至22时30分途经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东林业局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Y32***的一汽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取证,于2015年12月23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96.3424mg/100ml。新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4日晚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善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