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014号
原告:周发荣,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
被告:赵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周发荣与被告赵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发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我处购买锅炉安装,安装完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赵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指定在贵州的销售商,代理该公司在贵州负责销售、安装锅炉。2012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赵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卖两台蒸汽锅炉给被告,约定总价款为9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10000元,货到后付70000元,其余的办理手续后一次付清。对此,原告提供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特种投备制造许可证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锅炉安装完毕后,被告仍有46700元未支付,原告作为贵州地区的销售商,为确保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账目结算,便代为被告向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欠的锅炉款467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珊向原告周发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差欠原告周发荣的锅炉款467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有被告赵珊的签名和捺印。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赵珊出具的欠条一张、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赵珊与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所差欠的锅炉销售款应由被告赵珊支付给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但原告作为贵州地区的销售商,为确保公司账目结算,代为被告赵珊已清偿了所欠的锅炉款46700元,现原告以被告赵珊差欠锅炉款为由诉请支付,提供了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债权转让告知书,表明系原告周发荣的债权追偿,因此,该案案由应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周发荣已代为被告赵珊支付了所欠的锅炉款后,被告赵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和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且被告赵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周发荣要求被告赵珊支付欠款467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作出通知,告知被告赵珊债权转让事宜,被告赵珊就应向原告周发荣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周发荣要求被告赵珊支付锅炉款46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发荣购买锅炉欠款467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胡应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龙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