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郑愉快与被执行人毛家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愉快,毛家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800号申请执行人郑愉快,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毛家鑫,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郑愉快与毛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毛家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愉快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愉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家鑫负担。因被执行人毛家鑫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愉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毛家鑫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依法查封其车牌号为AN××小型车辆。因车找不到,所以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家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3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80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其名下小型车辆。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家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80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龙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