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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018号

原告李财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财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刘吉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018号原告李财新,男。法定代理人李明锋,男。委托代理人代剑华,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女。被告刘吉昌,男1。

原告李财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刘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

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新法定代理人李明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莉莉、被告刘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载案外人刘文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董线6公里+4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刘吉昌驾驶的辽FM1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以及案外人刘文、辽FM10**号车辆上的乘坐人辛启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昌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文、辛启颂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549.90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护理费577.44元(96.24元×6天);4、交通费24元(4元×6天)。以上合计4451.34元。因被告刘吉昌系侵权行为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涉案辽FM10**号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M10**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超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户口性质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刘吉昌辩称,辽FM10**号车辆系其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载案外人刘文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董线6公里+4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刘吉昌驾驶的辽FM1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以及案外人刘文、辽FM10**号车辆上的乘坐人辛启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东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昌驾驶车辆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文、辛启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3549.90元。涉案辽FM10**号车辆系被告刘吉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49.90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护理费577.44元(96.24元×6天);4、交通费24元(4元×6天)。以上损失合计4451.3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吉昌驾驶车辆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文、辛启颂无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刘吉昌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刘文、辛启颂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M10**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吉昌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5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财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51.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吉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吉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延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雨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