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062号原告熊某,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熊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经介绍人肖巧英介绍认识,次日两人同居在一起。正月十七日双方便去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当天下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到张万福珠宝店购买了一枚价值7700元的钻戒。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到其家订婚;原告按照被告母亲和其哥哥的要求借钱于订婚当日即二月初二,在介绍人的陪同下,将订婚彩礼40999元,还有18个桌面折钱35000元,共计75999元交到了被告和其哥哥手中,同时还按照农村的习惯,挑耙耙、鸡、鱼、鹅、猪肉、衣服、鞋子等物品共6担。订婚后的第二天,双方前往广东东莞玩耍了一个星期。在东莞时被告突然向原告说:如果今年我们没小孩生的话我们就分开,反正迟早都要分手的。原告问被告是何原因,被告告诉原告说:她以前输卵管做过通液手术没通好。原告出于关心多次安慰被告说我们一起想办法去治,但被告就是不理会原告;农历二月初十,双方从广东东莞回来的当天,被告大发脾气,收拾衣物、背包回到其娘家。事后,原告将被告输卵管不通之事告诉自己的父母,原告父母同意双方去正规医院检查。后被告因责怪原告将此事告诉给了原告父母又大发脾气。三月初一下午,被告再次收拾了在原告家的衣物将其拿走而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接被告未果。随后经过介绍人多次劝说且与其哥哥协调,均被拒绝,为此产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83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变更为: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5999元。原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201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调查笔录(肖巧英、林永虎、张友华)3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非常短,原告订婚的彩礼金额,双方不能和好的事实和原因,3、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的依据,4、录音资料(肖巧英与陈某)1份,证明双方不能和好以及被告离开原告的原因。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生活中磕磕碰碰是难免的,被告不会因为这点小小的矛盾就否认夫妻之间的感情,而且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家庭对被告的误解,原、被告一相识就生活在一起,进而结婚,没有感情能走到这一步吗?再则,原告也没有提到夫妻感情破裂,何至于离婚呢?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与原告认识至今,从未要求过原告购买任何财物,领证的当天下午,原告主动提出要购买钻戒时少了钱还从被告的包里拿了1000元钱,订婚也是原告自家提出和安排的,被告为满足原告的心意,接受了这种风俗;3、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彩礼是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赠送的财产,双方己经登记结婚,原告赠与的目的己完全实现。原、被告相识后就同居,结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4月份回家居住,是为了工作方便,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开的幼儿园闹事,被告才没有再回原告家的。该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林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婚姻不严肃,2、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登记,证明原告去被告幼儿园闹事的行为影响被告工作。被告陈某对原告熊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3份调查笔录中林永虎、张友华的证言也就是彩礼的数额,需要与家里核实;对肖巧英的证言,其不是站在中立的角度评价这段婚姻,证言中说相识十多年不真实,其陈述原、被告感情的情况亦不真实;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有1000元是被告所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是当时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感情不和的目的,感情是两个人的事。原告熊某对被告陈某举证证据经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对婚姻不严谨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人肖巧英的证言:原、被告订婚后几天就回娘家,熊某他妈来找我,我问是什么情况,被告说她不能生小孩,一年以后也是要分开的,原告和我都劝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家拿起衣物要走,我和原告都在挽留,原告说被告去意已决定。我就说被告说原告家里嫌弃被告没有孩子生,原告不是嫌弃被告,而是想要被告拿彩礼钱去治病。后来原告家里说只要好好过,最后一次原告想挽留被告,原告家里和我去被告家里,被告就不同意回来,说过不下去了。双方就闹矛盾,被告妈妈就拿刀追出来。双方因为这个去了派出所,双方都说过不下去了。原告找到我说过不下去,就多少钱退掉也就可以了。被告不愿意,就闹到法庭了。原告对肖巧英的证言认为:有一点不属实,桌面钱是35000元,其他都是属实的。被告对肖巧英的证言认为:有的不属实,原告母亲说要借钱给我去治病,但是第二天的情况是我怕我的输卵管没有通。我们去之前,原告说要帮我买手机,结果没有买,我帮原告妈妈买了一个包包,我就生气就回娘家,原告去我家里说了我很多不好,我是这样才生气的,第二点,肖巧英每次来协商我们的事情时,都没有告诉我,作为介绍人应当是协调我们之间的感情不和的问题,但是现在却导致感情不和。还有原告到我们家里去闹事还说不是闹事,在我家大吵大闹,还说我骗婚,损坏我的名誉。证人林永虎证言:那天挑担子我去了,彩礼差一块钱41000元,还有就是桌面钱35000元,其他的记不清楚了。原告熊某对证人林永虎的证言认为属实。被告陈某对证人林永虎的证言认为:彩礼数额跟收到的不一样。证人张友华的证言:农历二月初二那天我去挑担子,担子上有两份现金,一份是40999元,还有一份是35000元。原告熊某对证人张友华的证言认为属实。被告陈某对证人张友华的证言认为彩礼数额跟收到的不一样。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的证据3份调查笔录以及影像资料,被告方提出部分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进行综合认定;
二、被告举证的两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由于第一份证据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举证的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进行综合认定;
三、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日,原、被告双方同居;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当日下午,原告帮被告购买7700元钻戒一枚(原告从被告包中拿了1000元支付价款);2016年3月10日,在介绍人陪同下原告家按习俗到被告家订婚,交给被告家人订婚彩礼40999元,18个桌面折钱35000元,同时,原告家还按农村习俗挑担子(6担物品)到被告家;次日,原、被告双方到广东东莞玩耍一周回家后,双方为能否生小孩之事不悦,被告便回了娘家;事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庭为此事就检查诊治等发生摩擦,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又回娘家居住。原告请介绍人从中协调双方的关系,并于2016年4月27日到被告家劝解,原、被告两家发生争执,原告向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次日同居,第五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进行订婚(订婚彩礼、开桌面折钱等),并外出旅游玩耍。但为生小孩之事发生摩擦,继而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相处的近五十天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此后,是原告按习俗补订婚彩礼及开桌面折钱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荣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