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1民特48号申请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直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少直镇人民街135号。负责人曹健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炳英,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施笑梅。被申请人陈春水。申请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直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与被申请人施笑梅、陈春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佳庆独任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8月16日组织听证,申请人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英、被申请人施笑梅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春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称,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申请人施笑梅可在最高本金余额28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南苑新村3-1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7917)房屋在最高债务限额39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号:启房他证字第001193**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根据合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借给被申请人施笑梅本金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7.56%,逾期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34%。借款后,被申请人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9030.92元,2016年6月21日自动扣收贷款利息0.12元,其余贷款本息尚未归还。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到期本金270969.08元、利息8239.61元。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人已履行放贷义务,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优先受偿。故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启东市汇龙镇南苑新村3-1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7917),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最高额债权限额3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施笑梅答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陈春水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2日,施笑梅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陈春水作为担保人与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贷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最高额债务限额不超过叁拾玖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施笑梅、陈春水用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南苑新村3-1幢205室(原3B号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结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据此合同,2015年4月16日,施笑梅向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56%,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后,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9030.92元,2016年6月21日自动扣收贷款利息0.12元,其余贷款本息尚未归还。故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向本院提出上述申请。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农户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与施笑梅、陈春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施笑梅、陈春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亦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为合法有效。现施笑梅、陈春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故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施笑梅、陈春水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南苑新村3-1幢502室(原3B号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7917,他项权证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19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少直支行对上述第一项中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为实现借款本金270969.08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为8239.61元,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7096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在最高债权数额3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750元(启东农商行少直支行已预交),由施笑梅、陈春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顾佳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褚文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