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青松,个体经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执行),于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青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斜桥镇、江阴市青阳镇等地,采用起子撬锁、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8起,窃得人民币30800元及价值计人民币17215元的红杉树牌香烟、黄金耳环、黄金吊坠等物。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斜桥镇红旗村盛家埭50号盛某家,窃得黄金项链1根、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女士钻戒1枚、钻石项链1根及价值计人民币368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10包、硬盒中华牌香烟4包。2.2015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江阴市青阳镇冯家圩村冯家圩71号冯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及黄金戒指2枚、黄金吊坠1个。3.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季青松进入季市镇裕福村田家弄57号田某家,未窃得财物。4.2015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季青松在季市镇文嘉村文武殿埭159号陈某甲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5.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季青松进入本市孤山镇新庄村钱家埭14号夏某家,未窃得财物。6.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季青松进入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许巷242号邹某家,未窃得财物。7.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许巷239号许某家,窃得人民币700余元。8.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季市镇井圩村井段圩12号何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9.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孤山镇新联村祝家埭东埭1号唐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黄金戒指2枚。10.2015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常熟市尚湖镇罗墩村小桥湾13号徐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11.2015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季青松进入本市孤山镇通太村普光殿四组15号陈某乙家,未窃得财物。12.2015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孤山镇常胜村史家埭30号刘某乙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计人民币7081元的黄金耳环1对、黄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根。13.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东兴镇蒋家圩1号徐某乙家,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14.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西环南路中毅宿舍504室陈某丙家,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牌2张。15.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西环南路7号东楼305室刘某丙家,窃得人民币1900元。16.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孤山镇镇南村潘家埭东埭8号吴某家,窃得人民币10100元及黄金戒指1枚。17.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孤山镇联华村邵家埭61号邵某家,窃得人民币5200元及价值计人民币9766元的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后销赃给黄某(另案处理)。18.2015年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季青松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鼎新村许安圩77号刘某甲家,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纪念币1套。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季青松所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根、纪念币2盒及人民币14018元,其中,黄金戒指、黄金手链已发还被害人邵某,纪念币2盒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4018元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季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冯某、田某、陈某甲、夏某、邹某、许某、何某、唐某、徐某甲、陈某乙、刘某乙、徐某乙、陈某丙、刘某丙、吴某、邵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及销售发票、质量保证单,证人陶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季青松的户籍证明,本院(2001)靖刑初字第6号、(2004)靖刑初字第296号、(2008)靖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季青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青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青松原判刑罚中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季青松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青松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损失已被追回,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未退赔的盗窃财物,依法应退赔被害人。因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原物已灭失,应折价退赔。被告人季青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至12月28日在指定地点被监视居住,失去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二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青松退赔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一十八元,合计四万八千零一十五元,分别发还盛兰萍人民币三百六十八元,冯才宝人民币二百元,陈丽芳人民币三千元,许玉新人民币七百元,何广南人民币二千元,唐少林人民币二千元,徐建锋人民币一千元,刘桃人民币九千零八十一元,徐美云人民币二千元,刘智慧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吴锦华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邵沛基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刘飞荣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舜州
人民陪审员 罗 宁
人民陪审员 陶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