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7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梦琪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水车湾苗圃。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
委托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安宁西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再审申请人兰州梦琪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梦琪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安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已经构成违约,但原二审却以(2013)红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新的交工日期视为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交工日,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该工程经法院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存在19项质量问题,但原二审以“安顺公司并未履行约定,致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驳回了梦琪公司要求安顺公司赔偿质量违约金60万元的请求,明显错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梦琪公司对工程虽进行了使用,但该工程存在19项质量问题,原二审却以梦琪公司明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依然验收使用,视为梦琪公司对不合格工程予以认可为由,认定由梦琪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梦琪公司打印出具了本案工程的《兰州梦琪机动车监测站质量问题修复设计方案》,系本案新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修复成本费用,以此证明二审判决对本案工程质量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梦琪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安顺公司如未能如期交工,工期违约应按工程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013年10月21日,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红红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交工期限,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前交工验收。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11月2日进行交工验收,安顺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该工程经原一审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工程有十九项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双方在(2013)红红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在验收中存在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双方予以备注确定,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虽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对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应有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予以确定。现梦琪公司虽提交了一份梦琪公司打印的《兰州梦琪机动车监测站质量问题修复设计方案》,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相关检测机构加盖公章,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对其工程质量修复损失无证据予以确定。梦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兰州梦琪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登峰
审 判 员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郭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