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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1319号

呼和浩特市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君、内蒙古尚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君,内蒙古尚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君,男,41岁,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被执行人内蒙古尚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法定代表人武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呼和浩特市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君、内蒙古尚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102民初25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武君、内蒙古尚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海呼和

审判员 王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