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191号
原告:应长忠。
被告:陈金美。
原告应长忠为与被告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7月8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陈金美在温州鹿城农商银行南浦支行吕浦分理处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7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长忠起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陈金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5%,利息预先扣除,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汇款14475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4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87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金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答辩人已经将款项通过担保人周权良还给原告,基本上已经还清。答辩人不清楚周权良有没有将款项交给原告,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有联系过答辩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4475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8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47500元后,仅偿还部分本金1875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26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偿还。现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另有其他还款,故其抗辩本案借款已还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8790元,由被告陈金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